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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权限应该如何设置

栏目: 理论前沿 时间:2014-02-21 10:51:19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本报记者   王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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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大牌的球员,一旦违规也要吃红牌。◎ 漫画  李建维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特别是代理机构跨地区开展业务的监管问题,曾被业内认为是修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第31号令)回避不了的问题。

此次发布的财政部第61号令第36条到第40条对监督检查进行了明确规定。与31号令相比较,监督检查的主体从原来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一步强调了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增加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的要求,同时明确了监督检查的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涉及代理机构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部门作出,如涉及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

那么,61号令的新规定解决了现实操作中的哪些问题?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代理机构对此如何解读?记者采访了6个省市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以及相关专家和代理机构。

 

日常管理工作加强

相对于31号令而言,本次修订明确了“加强监管档案管理”的内容,这项内容得到受访监管部门的普遍认可。但一家“中字头”代理机构的受访者却有疑惑,“既然要加强监管档案管理,那么就意味着我们首先要到监管部门备案了?”她告诉记者,一家有实力的代理机构并不担心认定资格条件的提高,而是担心异地开展业务的“门槛”问题,“我们既然具备了甲级代理机构的资质,就应该可以在全国开展业务。异地备案的程序过于繁琐,会影响代理效率,增加时间和金钱成本,有些地方还可能以此为借口设置一些障碍限制我们进入。这对企业的影响很大。”而另外5家受访代理机构则表示,基于多方面的考虑,它们的业务目前只限于本省。

天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处长栗庆林则表示,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代表的利益群体和工作对象,跟从事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很大的差别,因此,仅备案是不能解决异地代理的监管问题的。比如后两者都有可能把相关资料带回本地开展工作,不需要一个公开、固定且处于监督状态下的工作环境,它们所涉及的工作对象只是单个个体。但是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则不同,它的工作牵涉到所在地的采购人、专家等,还有投诉、质疑、信息发布、行政处罚管理等各方面,而这些都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和制度规定,且都纳入属地管理范围。栗庆林认为,在目前异地代理尚无具体办法涉及上述规定内容处理权限和方法等的情况下,异地代理很难开展起来。

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常务副所长羌建新则力挺61号令对于异地展业“备案制”的规定。他认为,在当地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而不接受备案监管是说不通的。同时通过这种日常的监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公告,像61号令规定的那样,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实现跨区域的资源共享,是规范整个政府采购代理行为和市场的切实可行的做法。“代理机构的行为要对其今后从业经营形成影响,防止某些机构在本地违规,再跑到外地‘洗白’自己,继续从事业务。实现信息共享,建立诚信体系,是一个可以努力的方向。”

对于本次修订将监督检查的主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业内人士认为,这种变化与有关公告制度和监管档案管理的细化规定一样,意味着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在管理上的一个转型,即从以前的资格认定为主转向加强日常管理为主。“不是为了认定而认定,而是要加强对招标活动的监管。”该人士认为,这也正是本次修订的积极作用之一,也将加快全国统一代理市场的形成。

 

如何落实是关键

在采访中记者发现,对于外地代理机构的监管问题,是各地监管部门普遍感到比较“头疼”的事。

栗庆林认为,61号令的规定更细致了,但还不够“解渴”,他希望能进一步明确对甲级代理机构进行属地化管理的问题。监管部门对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有明确的权限规定,而目前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地方监管部门缺乏执法依据,时常感觉监管“师出无名”,监管的力度也不够,原因就是依法行政的依据没有。如果一些具体、实质的问题不解决,操作性不够强,存在的“盲区”越多,今后在监管问题上推诿的可能性就越大。而解决甲级代理机构属地化管理问题,是强化政府采购对其监督的前提,当然,涉及甲级代理机构资质的处罚应报财政部。

广东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则告诉记者,他们在代理机构的监管上有自己的具体办法。“地方在不违背61号令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地方特色采取相应的办法来进一步细化,开展相应监管工作。”河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处长王书洲表示,他们将结合61号令出台本省的代理机构监管办法。

 

警惕地方保护

61号令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采购代理市场是一个开放的、全国性的市场,这是受访监管部门的共识,那么他们在具体做法上是否支持这种开放性呢?

某地的监管机构表示,他们会根据认定办法进行代理机构监管的细化,但他表示对于外省代理机构进入本地市场会提高门槛设置,如在场地、人员、资质、以往业绩等方面严格规定,“原则上我们不再增加外地的代理机构。”这位负责人坦言,因为就以往管理外地代理机构的经验来看,“问题太多”。而另一地方的监管负责人则表示,除了“中字头”的代理机构可以在该地接受中央驻外省市单位的委托业务以外,本地的其他业务将由本地的采购代理机构完成,他们目前不需要外地代理机构。

“这也是我们最担心的问题。”一家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这也是为什么61号令还要保留较高层次的统一管理的原因,如果监管权限都下放到地方,操作不好也可能形成地方保护。”羌建新认为。

据了解,在广东市场上,“中”字头的代理机构绝不鲜见,他们只要到当地备案、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具备相应的办公场所和人员即可。有关专家认为:“应该像广东这样海纳百川,然后在监管上细化、规范统一的市场,而不是先将门关起来,为了监管而人为地设置障碍。”

 

【相关链接】61号令关于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

36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3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

38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作出。

3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

40条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

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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