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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项目资格审查有关问题探讨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5-08-19 09:27:07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实务探讨】

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项目资格审查有关问题探讨

■ 李莹

某医院医疗设备维保服务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采购文件规定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资格审查由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开展。代理机构审查时发现,S公司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将招标文件所列行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写为“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填写了从业人员、资产总额等数据的同时,声明其属于小型企业。代理机构资格审查人员认为,《中小企业声明函》需要与采购文件明确的“所属行业”配套使用,即供应商须结合采购文件明确的行业、企业相关数据自行划分在该行业的企业类型,错误填写(响应)“采购文件明确的所属行业”应视为《中小企业声明函》无效,故S公司资格审查不予通过。

代理机构将审查结论告知S公司授权代表后,项目进入评标流程。但随后S公司授权代表又找到代理机构,认为其误写所属行业不影响其属于小型企业的结论,该事项应属于可澄清事项,不应当直接否定其投标资格。

评标结束后,S公司正式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并对代理机构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投诉。

在实践中,以招标方式实施的货物和服务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具体操作中出现类似的争议并不少见,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这几个常见问题尚需探讨。

资格审查环节可以要求供应商澄清吗?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包含要求供应商澄清(含说明、补正)的相关条款。如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第五十九条规定:“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笔者认为,该条款实际是对报价修正的要求。

《办法》第六十条还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笔者认为,该条款实际是对低报价进行说明的要求。

综上所述,资格审查材料属于投标文件的一部分,虽然有可能出现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但《办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澄清提出主体是评标委员会,作为资格审查主体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并不具备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的评标事务职责。由此可推论,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环节,并没有要求供应商澄清的法定依据。

笔者认为,资格审查内容应按“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的原则进行客观判定,并无澄清的潜在可能,并且在资格审查环节要求供应商澄清,容易发生“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等错误行为。

在评标结束前,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能否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自行纠正?

若代理机构认同了S公司的澄清诉求,即确定将S公司认定为资格审查不合格存在错误。而此时已进入了评标委员会评标程序,代理机构该如何进行下一步工作?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以自行纠正吗?

《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上述内容就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修改或重新评审特定情形进行了规定。显然,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情况,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并不能参照《办法》六十四条规定修改(纠正)结果。

《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笔者认为,姑且认为“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属于“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特殊表现形式,按照财政部门对该行为的处理可能,修改(纠正)可作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碰到问题时的“救济”措施。但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自行改正,可能会出现这一情形,即纠正错误,将正确结论告知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根据纠正后的情况据实“重新”评审,但无论是应该进入详细评审流程而未进入,或者是不应当进入但进入,分值都可能需要进行调整,极易出现“非法重新评审”(如专家改变之前的主观分)的风险。笔者认为,相比自行改正,上报财政部门应该是最安全的选择。

在评标结束后,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如何解决?

评标结束后,发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不属于《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重新评审的情形。

不过笔者认为,无论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主动发现,还是供应商提出质疑,均可参照《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整改”实施改正。

改正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将面临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是不影响中标结果,比如发现某供应商存在“资格审查不应当合格却认定合格”的错误,但该供应商最终未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供应商,且报价也不影响基准价的认定,当把错误改正后,并没有改变或影响中标结果,也就不涉及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环节。

另一种可能是“资格审查应当合格却认定不合格”的错误情形,改正后供应商则应当进入评审环节,此时便涉及评标委员会的重新评审。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上述重新评审并不符合《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质疑事项成立或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为由否定中标结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立法目的、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等因素考虑,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更利于维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通常,对涉及重新评审的情况,理应上报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由财政部门作出监督意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财政部门认可“将资格审查未合格的供应商改正为合格”,评标委员会应当先就供应商(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再判定其是否影响评标基准价计算,若影响基准价,在计算新的报价得分后对该供应商其他评分项进行评分,整个环节并不能对其他供应商再进行除了价格以外的评审因素重新打分。

另外,针对“资格审查不应当合格却认定合格”的错误,须根据改正后实际情况,就“合格投标人是否满足3家”“投标价格是否影响基准价的认定”“是否需要对其他投标人报价进行重新纠正”等事项作出判定、评审。

是否可以由其他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结合《办法》内容可以明确,资格审查工作不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定资格审查结论吗?

当评标委员会发现资格审查结果错误,能否对结果提出异议并进行纠正呢?

按照正常评审程序,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从符合性审查开始,不应也无必要对资格审查结果进行复核,即使在评标过程发现资格审查结论有误,也无权对错误进行纠正,但可将情况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说明提醒。

但在实践中总会出现比较特别的情况。某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无效投标情形属于评标委员会的符合性审查内容,无效投标情形中包括“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资格要求的”,评标委员会符合性审查时发现供应商并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要求,但被采购人资格审查判定为合格,评标委员会根据上述内容在评标现场直接否定了资格审查结论,判定该供应商符合无效投标情形。笔者认为评标委员会的做法欠妥,一方面是《办法》规定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不包括资格审查,不应当对资格审查相关事项进行判定;另一方面是招标文件将供应商资格符合要求作为无效投标情形,并将无效投标情形作为符合性审查内容,并不代表评标委员会就需要将资格审查内容再次评审,评标委员会只需要对照资格审查意见,确定供应商是否通过该项评审内容即可,无须改变或主动纠正资格审查结论。

当然,评标委员会在其评标工作中发现资格审查结论有误,同样可将情况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说明提醒。

(作者单位:贵州卫虹招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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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462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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