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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公司业绩能互认吗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5-07-28 11:45:18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案例看台】

“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公司业绩能互认吗

■ 马正红

案例回放

某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开展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文件明确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总分100分,其中报价分满分30分。评标办法中设有近三年类似业绩分(满分8分),具体评审细则规定:投标人需提供本公司2022年至2024年期间的类似业绩,且须提交类似项目的合同扫描件,扫描件中应清晰体现签约主体、项目名称及内容、合同金额、交付日期等合同要素,未满足上述要求的业绩将不予认可。此外,投标人最多可提供4个类似项目业绩,若超过4个,则仅以《投标人近三年以来类似项目一览表》中排序前四的项目业绩进行评审。评审标准为:每提供1个有效业绩得2分,每增加1个有效业绩加2分,最高得8分,无有效类似项目业绩得0分。

投标截止后,共有12家单位参与投标。经评审委员会评审,A公司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代理机构随即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中标供应商名称、中标价格、中标品牌及型号、综合得分,以及中标理由等信息。

在质疑期限内,B公司提出质疑,称A公司在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实际并无类似业绩,其业绩分应为0分。

代理机构仔细核查了A公司投标文件,发现其提供的业绩证明(合同复印件)都是C公司的,A公司提供的业绩说明中称其和C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同一家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且C公司承包的4个业绩都是由A公司负责实施。评标委员会评审时认可了这一说明,因此A公司的类似业绩分为8分。因涉及虚假应标问题,代理机构递交财政监管部门处理。

财政监管部门认定:A公司提供的业绩实际由C公司实施,两家公司为独立法人,其明知主体独立却出具“同一公司”说明,存在故意误导评审委员会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并对其作出处罚。

以上案例引出一个问题:“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两家公司业绩可否互认用于投标?

案例分析

“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公司业绩为何不得互认?

——从法律属性看,“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公司通常为独立注册的法人实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独立法人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资质、业绩等权益不得非法借用或混同。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案例:即便公司间存在人员、管理架构重合的情况,只要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业绩仍被认定为归属于各自主体,不得相互替代使用。

——在招标要求层面,业绩主体需与投标人严格一致。招标文件通常明确要求投标人提供与招标项目直接相关的自身业绩。若投标人使用其他公司(即使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关联公司)的业绩,本质上违反了招标文件对主体资格的基本要求,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投标。不过,对于货物设备类采购项目,若招标文件未明确限定业绩必须为投标人自身所有,那么参与投标的代理商提供投标产品制造厂家的业绩,也有可能获得认可。

——公平竞争与责任界定层面,“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易引发人员、业务、财产、经营场所等方面的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及市场秩序。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对公司人格混同持否定态度,明确禁止通过混同行为规避法律责任。

若允许此类公司互用业绩投标,实则纵容了主体资格的模糊化,可能导致投标人通过“包装关联公司业绩”获取竞争优势,破坏招投标活动的公平性。另外,尽管公司内部可能存在管理架构重合,但对外而言,独立法人需各自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若允许业绩互用,将导致项目实施责任、法律风险等难以明确划分,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

“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公司互用业绩参与投标——此类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用主体混同谋取不当利益,理应被严格禁止。

关联公司业绩冒充自身业绩的主观故意认定

就本案例而言,招标文件已明确限定类似业绩须为投标人自身业绩。鉴于A公司与C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双方对外各自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故C公司的业绩依法不得等同于A公司的业绩。A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出具“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业绩说明,实质是以关联公司业绩冒充自身业绩,主观上存在故意,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或成交。从法律层面看,“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两家公司虽然可能存在内部管理重合,但作为独立法人,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不同主体,其业绩归属具有严格独立性。该公司提供非自身业绩并附说明的行为,已超出正常业绩证明范畴,构成虚假应标。

需特别说明的是:若该公司仅提供关联公司合同而未附业绩说明,未形成误导评审委员会的主观意图,则需结合证据链另行认定是否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本案中,其主动出具的“同一公司”说明,恰恰体现了主观上的故意误导,成为认定违规行为的关键依据。

关联公司业绩互认的例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关联公司的业绩均不可互认。母子公司、兄弟公司等独立法人主体的业绩通常不得互认,但以下特例情形可依法互认。

——招标文件未禁止业绩主体的特殊情况。在货物设备类采购项目中,若招标文件未明确限定业绩必须为投标人自身所有,参与投标的代理商可提供所投产品制造厂家的业绩,但需满足特定条件方可获得认可,并且所提供的业绩须为所投标产品(同一系列品牌)制造厂家的业绩,否则可能因不符合“类似业绩”的认定标准而不被采信。投标人务必仔细研读招标文件中关于业绩认定的具体条款,确保所提供的业绩材料在品牌系列、产品类型等方面与招标要求高度匹配,避免因业绩关联性不足导致投标被否决。

——公司名称变更后的业绩延续认可。若公司发生名称变更,只要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工商变更登记证明等材料,其变更前的类似业绩通常予以认可。从法律层面看,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主体资格的连续性——作为同一法律主体,其资产、人员、业务等核心要素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仅系名称形式调整。

——总公司使用分公司业绩的合法性。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取得的业绩在法律上归属于总公司,总公司参与投标时可直接使用分公司业绩。总公司在使用分公司业绩时,需确保业绩真实性,并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说明业绩来源,以佐证主体关联性。

——分公司使用总公司业绩的特殊情形。分公司通常不得独立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且不得直接使用总公司业绩投标。但在特殊行业中例外,在保险、银行、石油、电信等特殊行业,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此类行业的采购文件通常会明确规定,允许分公司使用总公司业绩投标——该情形下,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执行主体,其投标行为受总公司授权约束,业绩互认需以采购文件的特别规定为前提。分公司使用总公司业绩时,需严格遵循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授权文件及业绩归属说明,确保符合采购主体资格条件。

业绩互认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法律主体的关联性与独立性”以及招标文件对于业绩主体的规定。除公司名称变更、总公司与分公司的特殊关系外,其他关联公司(如母子公司、兄弟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等情况外,公司的业绩一般不得互认,以避免主体资格混同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被破坏。

在投标过程中,业绩是评价投标人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在项目投标时,招标方通常会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的业绩证明,以评估其是否具备完成项目的能力和经验。这些业绩证明通常包括合同、验收报告、中标通知书、用户评价等。如果投标人故意使用非本公司的业绩进行投标,可能会被视为提供虚假材料,从而导致投标无效或被视为不诚信行为。在实际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些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条款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款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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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455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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