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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评分不一致”与“一致性错误”的区别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5-04-28 09:50:23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实务探讨】

“客观评分不一致”与“一致性错误”的区别

■ 张世军 张彧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评审专家在评分时可能出现两种类型的错误。一种是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以下简称客观评分不一致)的错误,另一种是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某一客观评审因素的评分完全一致,但存在错误,即一致性错误。这两种错误到底有何区别?笔者从法律依据、实务操作和逻辑推理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从法律依据看两者的区别

——“客观评分不一致”可以进行复核或修正。“客观评分不一致”是指评委在应严格遵循客观标准时,因个人主观判断差异导致对同一客观评审因素(如价格计算、资质证书有效性等)的评分存在差异,例如有的评委给10分,有的给8分,有的给5分。这种不一致是源于不同评委对客观事实的判断或对标准的理解存在偏差,其属于个体独立评审的正常现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最重要的是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自然就要求评审专家应当独立评审,独立评审就可能产生个体差异。法规对此类错误给出了修正的办法。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可以通过复核或重新评审进行修正。

——“一致性错误”是法律严厉禁止的。“一致性错误”是指所有评委在评分过程中基于相同的主观偏见或对规则有相同的误解,导致对同一评分标准或对象产生系统性偏差。这类错误很明显不是个体独立评审的偏差,而是所有评委对评审标准有误解,或是对评审标准进行了重新细化,偏离了评审标准,即在无形之中修改了评审标准,或者评委受到外部干预有意而为之。那么这一评审行为就是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来进行评审。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法律对此类错误是禁止的,并给出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同时规定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修正路径看两者的区别

——“客观评分不一致”的修正路径。出现“客观评分不一致”错误,是按照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其实务操作路径为: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客观评分不一致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一致性错误”的修正路径。出现“一致性错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依法决定按以下三种情形处理。

第一种情形: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的规定,决定对“一致性错误”评审活动启动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调查取证后,发现存在“一致性错误”,有三种处理路径。

一是依据87号令第六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评标结果无效,并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审结果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二是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应予废标;再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定,决定重新组织招标。

三是采购合同已经履行,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评审专家给造成损失的人赔偿。

第二种情形:供应商质疑“一致性错误”,如果质疑事项成立,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除按规定给予答复外,还应书面报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第一种情形同样的办法和程序处理。

第三种情形:供应商投诉“一致性错误”,如果投诉事项成立,财政部门除按规定给予答复外,还应按第一种情形同样的办法和程序处理。

从逻辑推理看两者的区别

如果法律对较轻行为已有明确规定,那么更重的同类行为应当适用相同或更严厉的规则。但从“客观评分不一致”到“一致性错误”,不是简单的量变问题。

“客观评分不一致”反映的是在独立评审下评委个体认知差异或规则执行不严谨。客观打分不一样的评错人数可能是1个、2个、3个、4个(假设共5个评委)。“一致性错误” 反映的是错误具有全体性,评错的人数是5人(假设共5个评委),可能是协商评审或外部干预,改变了评审标准,评审结果的公正性受到了挑战。1个、2个人客观评分错误可以按87号令第六十四条对“客观评分不一致”修正,但不能推断出5个评委客观评分错误也可以按87号令第六十四条对“客观评分不一致”修正,这是属于“一致性错误”,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明确禁止,属于“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政府采购评委的“客观评分不一致”与“一致性错误”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们之间不是简单的量变问题,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错误,修正引用的法规条文是不同的,发生这两类错误时处理的路径也是不同的。因此,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需明白“客观评分不一致”与“一致性错误”的区别,避免因错误适用规则而引发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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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433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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