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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政采业界三位大咖的修法建议

栏目: 理论前沿,电子报 时间:2021-01-07 19:09:39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来自政采业界三位大咖的修法建议

陈梁(浙江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处):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管理体制】:“政府采购实行限额标准管理制度……”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上下都属于政府采购,只是管理方式有所差别,“分类管理”的表述更准确。建议将“政府采购实行限额标准管理制度“改为“政府采购实行限额标准分类管理制度。”此外,建议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应明确其适用的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因为此类项目数量多、采购频繁、监管难度较大,现行政府采购法出于抓大放小的考虑,未将其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本次修订拟将其纳入政府采购监管范围,但规定可不适用本法相关规定,从当前实践反馈来看,此类项目并未找到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仓促出台纳入却未做明确管理规定将进一步助长各地任性创新,如为各类高价、垄断、封闭的电子卖场打开方便之门,造成廉政风险,损坏政府形象。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要求】:“……对于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当前一些地方借助除外规定,将大量本应批量集中采购项目进行拆分,包装成协议、定点采购项目,使得批量集中采购这一模式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规模、价格等优势。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批量集中采购这一模式的价值和地位并从严规定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认定标准、审批程序及适用采购程序。建议此条款更改为“对于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可以除外,其认定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委托代理协议】。该条款未规定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范围。集中采购机构与社会代理机构在代理业务程序及内容上应有区别,前者在代理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时为法定代理,可以由财政部门统一约定代理协议内容或进行统一代理,采购人没有特殊情况,均默认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优化办事流程、节约行政成本,并消除与条文后面内容的冲突。建议该条款增加“集中采购机构代理范围及内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除此以外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电子反拍】:“询价可以采用电子反拍程序实施,供应商在报价截止时间前可以进行多次报价,以最后一次报价为其最终报价。报价截止后,根据事先确定的排序规则,自动确定成交供应商。” 建议明确电子反拍适用范围,特别是能否指定单一品牌型号。适用范围和能否指定单一品牌型号是正确使用该方式的前提。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一条【单一来源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适用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对原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征集文件的要求不得作实质性修改……”“实质性修改”概念不清,争议较大,建议不要使用此类模糊概念。建议更改为“对原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征集文件的要求不得降低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七条【防范利益冲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这一表述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因为存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也有采购项目需要采购,同时大量的协议和定点采购均以监管部门为采购人代表的情形。

林日清(厦门市财政局条法处):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为了实现政务活动和公共服务的目的,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建议对该条款“使用财政资金”的方式和比例作进一步明确和限定。如,“其他采购实体”通过补贴方式取得财政资金,其采购行为是否适用本法;增加对财政资金占混合资金项目总金额的比例限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有下列情形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二)尚欠缴应纳税款或社会保障资金的……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以往履行与采购人及其所属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建议明确“欠缴”状态,是适用于整个政府采购活动期间还是仅适用于截标时间或评审结束之前。此外还建议将“采购人及其所属单位”修改为“采购人及其关联单位”,以合理扩大适用范围。实践中,遇到更多的情形是兄弟单位,如同一部委下属AB等数家单位。A遇到某供应商重大实质性违约,B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建议删除“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供应商是否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在判断上存在相当困难,可由采购人自行选择是否拒绝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供应商参与竞标。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职责】:“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建议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不应限定为“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国有企业性质亦是可行的,也能够为将来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深化改革、参与市场竞争留下制度空间。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的“终止采购”与第五十八条“废标”,名词表述应一致。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框架协议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框架协议方式采购:(三)确定多家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的公共服务项目……”建议“确定多家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的公共服务项目”调整为“确定多家供应商由实施主体自主选择的项目”。因为此类项目不应只限定为公共服务项目,也不应仅限于服务项目,应包括货物(如食堂供应商)、服务(如物业管理)和工程项目(如市政道路零星维护工程、公房零星维修)。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八条对代理机构的罚则,建议删除第(五)项“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因验收不属于代理机构职责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一条【质疑投诉】:“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就质疑事项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建议改为“可就质疑事项在收到质疑答复或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既提高效率,也不影响供应商救济权利

宋军(湖北省荆门市财政局)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绩效管理】:“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是关于本法的使用范围和定义。其中把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列为政府采购的主体。而十二条中没有将“其他采购实体”列入绩效管理当中,建议增加。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和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此条款中的内容应分情况阐述,因为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且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这属于非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因此不存在“自行采购”“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一说。二是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达到了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该情况属于分散采购,采购人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自行组织采购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此外,为避免将“自行采购”误解为“自由采购”,建议《征求意见稿》增加关于“自行采购”的定义,即本法所称自行采购,是指采购人依据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以及要求,自己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采购计划】:“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特点编制采购计划……”现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关于“采购计划”的表述,采用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一词。在实际中“采购计划”其实是一个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计划”,建议改为“采购项目实施计划”一词。此外,“采购项目实施计划”是在每一个具体采购项目实施前编制的计划,它比政府采购项目的可行研究报告、政府采购预算以及采购意向更具体。因此,其顺序是先有政府采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再有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再依据批复后的部门预算编制采购意向,在单一的采购项目实施开始前,再编制采购项目实施计划。建议《征求意见稿》第四章中将第三十九条“采购计划”改为“采购项目实施计划”的同时并和第四十二条“采购意向公开”顺序置换。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五条【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五)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该条款中“用户”一词指向性不明确,既可指“采购人”也可指“采购人”所服务的对象。依据该条款上下文的语言环境可以判断“用户”一词应指采购人。建议该条款改为“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采购人工作紧急需要的”。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责任】:“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采购代理机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对采购代理机构的处罚就包括了集中采购机构。而《征求意见稿》维持了集中采购机构属于“非营利的事业法人”的现行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的经费来源就是财政预算,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罚款,最后还是由财政承担。建议此条款或对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处罚分别予以规定,或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不适用罚款条款。

《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规定。实践中公开招标方式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能忽视其是实现“三公”原则的最佳采购方式。相比其他采购方式,它最大程度地限制了自由裁量权。建议保留“招标数额标准”相关规定,一方面,让采购人有选择采购方式的参考标准;另一方面,也为监管部门的监督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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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019期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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