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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评审问责制度势在必行——关于执行财库[2012]69号文件的思考

栏目: 理论前沿 时间:2014-02-21 19:48:20 发布:测试 分享到:

建立评审问责制度势在必行

——关于执行财库[2012]69号文件的思考

 

■ 刘跃华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一年多来,对于优化政府采购评审环节,厘清政府采购各相关方在评标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职责,以及保证评审工作质量,无疑产生了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作为政府采购一线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实践中要更好地使《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落地,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商业秘密要守口如瓶

《通知》要求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保证商业秘密不被泄露是我国法律赋予供应商的合法权利之一,也是法律赋予政府采购活动中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必须而且应当切实履行的法定义务。

从政府采购活动的实践来看,很大一部分商业秘密是由供应商拥有,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中,经常直接或间接地涉及自己所投货物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包括货物的设计、制造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投标文件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投标文件中的商业秘密存在让招标人及评委专家获悉并将其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可能。以上信息均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和相对的秘密性,必须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来加以保护。一是建立严格的保密措施,不允许携带通讯工具、摄影器材、电脑等进入评标现场。二是签订保守秘密合同,约定相关保密事项。三是对相关保密事项如商品配方、价格、商品运作要素等及时封存入库,防止泄露。

树立公正意识

《通知》要求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认真履行组织、审核、评审职责。这需要采购代理机构具备公正意识和过硬的职业素质。

首先,公正意识是培养采购代理机构职业素质的关键。采购代理机构虽不直接参加评标,却负有组织协调、审核评审数据等责任,以及把握评标工作的方向,负有对评标工作组织责任,因此,评标结果的好坏与采购代理机构有很重要的关系,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既是政府采购工作的核心,也是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其次,工作质量是采购代理机构的生命,工作质量的提高是通过细化质量指标、硬化管理措施、优化考评机制和加强监督机制来实现的。

最后,主动接受监督是推动政府采购健康发展的途径。采购代理机构的位置负有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职责,可能引来许多抬轿子、讲恭维话、求情办事情的人,也会遇到各种诱惑和考验,因此,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除了严格要求自己外,还要自觉主动地接受监督,努力增强采购代理机构的人格力量。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抓好特约监督员的工作,不断完善和加强政府采购的质疑、投诉处理工作。

尽快建立评审问责制度

《通知》明确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对评审活动相关各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及要求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评标专家由于个人行为,致使采购项目偏离正确的轨道,造成项目失败的现象是经常发生的。因此,建立评审问责制度势在必行。

第一,专家由于主观上过失或故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按照民法赔偿原则来处理。作为政府采购主体之一的各级机关行政和事业单位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务必引起专家的高度重视。在政府采购项目中,对专家施加“高度注意义务”,源于其工作的高度的专门性,以及委托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而对专家给予的高度信赖,要求专家不出纰漏,这是专家理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专家的过失表现为专家违反“高度注意义务”,致采购人或供应商的利益受到损害,应由专家自己举证;对于复合型的致害原因,受害人应当请求专家承担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对于专家过失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考虑专家或第三人在举证问题上的利益协调,若专家不能证明其评审行为无过失,或者不能举证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应当承担对当事人或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责任;因专家过失受到损害的人,要求专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于过错责任的法理,也应当由专家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可建立专家评审责任保险。一是专家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评审责任保险。二是专家责任保险并不能够取代专家对他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专家对其造成的受害人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填补损害的责任。三是专家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所为犯罪行为或者故意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不提供保险保障;专家责任保险并不会助长专家的过失心理,从而引发专家责任的膨胀。国家应当充分发展专家评审责任保险,以推进专家问责制度的实施。(作者单位: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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