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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责任是群体责任还是个人责任?

栏目: 理论前沿 时间:2014-02-21 10:58:53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 刘跃华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责任是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从字面上理解,责任有两层意思: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如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是指没有做好自身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连带责任。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是一个群体的责任还是某个专家独立承担的责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开采购一批科研设备,预算为80万元,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有6家,即A、B、C、D、E、F,评标小组由4名外请专家和1名用户评委组成,组长由某大学T教授担任。在资格审查过程中,T教授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组织技术专家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核,发现A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关于履行社会责任能力的资质文件已经过期(已过了有效期),当即报告采购中心项目主持人,主持人将A供应商的授权代表叫进评审室,当面要求该供应商找出投标文件中履行社会责任能力的资质文件,同时核对有效与否,结果与T教授认可一致,A供应商授权代表签字确认退场。在随后的商务检查中,S专家(某机关注册会计师),对投标文件中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进行打分,发现E供应商的财务报表系本公司自己出具并未经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是一份无效的财务报表。S专家自认为E公司是一家可以信任的公司,遂把无效的财务报表审定为有效。项目评审结束后,E公司成为中标候选人,F公司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认为E公司是一家没有履约能力的挂靠公司。为了弄清事实真相,该采购中心组织原评审专家对E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复查,发现F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存瑕疵,评标小组取消了E公司的中标资格。在写复核结论时,T教授认为,产生此次评审事故的责任在评标小组,工作中存在懈怠行为,建议该项目废标重招。采购中心认为S专家的主观故意导致项目废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S专家不服,其理由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44条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职责。但该采购中心认为,财政部令第18号第49条第(二)款规定和第52条等条款均是指专家个体须承担责任,不应由专家组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应该是S专家。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该案属于责任竞合。从民法上看,竞合是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的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产生冲突的现象。而从本案看,是一种结果导致两种责任的产生,因此,评标小组和S专家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评审是一种集体组织和个体行为交融,无论哪一个项目,评审小组的责任都是相同的,作为评审小组对项目成功与否负集体责任,而且评审小组内的每位专家则都要承担个人责任,这种法律设计是正确的,能够有效防止不负责任的评审行为的发生。如果说每一位评审专家都认真履行责任,则评审集体自然毋须承担责任;如果其中一位专家不负责任,导致评审结果有误,则评标小组的其他成员,无论本职工作做得再好,也摆脱不了干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连带责任。
 
作为一个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或评审小组,要正确履行职责,切不可超出法律范畴,肆无忌惮乱作为,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同时,评审小组的其他成员绝对不可以对其他评审专家抱有侥幸心理,要清楚别的专家不认真也就是自己的不认真,因此对他人看过的内容(包括经济专家看的内容)也都要全部过目,这样才能确保项目的安全顺利实施。
 
(作者单位: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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