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主动修改被投诉内容财政部门还要继续受理投诉吗
【实务探讨】
采购人主动修改被投诉内容财政部门还要继续受理投诉吗
■ 温朝文
A设备有限公司对某专用设备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文件提出质疑,认为采购文件其中一个要求以不合理条件限制了其参加该项目采购活动。采购人依法答复质疑后,A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当地财政局提起投诉。财政局在接到A公司的投诉书后依法进行审查,发现采购人的质疑答复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理解有误,的确存在对供应商不公平待遇之处。财政局于是与项目负责人进行沟通了解,并解释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项目负责人理解后主动提出修改采购文件相关条款。第二天,采购人修改了与投诉有关的采购文件条款,发布了更正公告并通知了财政局。
财政局告知A公司采购人已经修改了投诉事项,其有权撤回投诉,如认为内容仍然损害其权益,可以就该内容依法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但A公司明确答复不撤回该投诉,要求财政局继续调查处理。财政局认为采购人已经修改了投诉事项,投诉事实已经不存在,即没有行政处理的必要。但A公司认为,是否撤回投诉是其权利,不能因为投诉事项更改就一定要撤回投诉。
问题引出
审查投诉期间,采购人修改了投诉事项,财政部门还受理该投诉吗?
问题分析
对于采购人修改了投诉事项,财政部门到底该不该受理,业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采购人修改了投诉事项的情况,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并没有规定供应商应当撤回投诉。只要投诉供应商不撤回投诉,就应当受理并继续处理该投诉。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是既然采购人主动修改了相关采购文件内容,该投诉事项实质上已经不存在,监管部门对不存在的投诉事项无法受理和处理;二是就算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投诉成立,监管部门也是责令采购人修改采购文件所涉及投诉事项。在采购人主动修改了采购文件涉及投诉事项的内容,主动提前完成可能被责令的行为后,监管部门再继续处理投诉就是“没事找事”,浪费行政资源。因此,该投诉应当不予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投诉应当不予受理。
第一,在投诉受理期间,采购人已经认识到采购文件存在不当之处,并主动修改了与投诉有关的内容。这是采购人主动承担责任的表现,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如果作为监管部门的财政局继续受理该投诉,并按照程序要求采购人提供说明和证明材料,无疑打击了采购人主动承担责任的积极性,不利于推进采购人对采购负责的要求。因此,不予受理该投诉对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有利,形成采购人积极承担责任的良好氛围,符合“谁采购、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对投诉供应商A公司而言,不予受理该投诉并未损害其自身权益。财政局已经明确告知A公司,如果认为采购人修改内容损害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可以提出质疑(如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仍然可以再次向财政局提起投诉)。财政局不予受理该投诉后,A公司仍然可以有合法途径维权,其自身权益不会因此受到损害,与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应救济措施不冲突。
第三,不予受理该投诉,如果有问题由采购人与供应商通过质疑与答复来处理,鼓励供应商与采购人协商解决问题,把问题尽可能解决在质疑环节。
第四,不予受理该投诉是节约行政资源。各地财政局监管力量有限,对于采购人已经主动改正错误后,没有必要“再走一遍”行政程序,作出毫无意义的处理决定。
第五,虽然相关法规规章对此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定,但从质疑投诉的立法目的和意义而言,也不应当受理该投诉。行政监管部门以行政手段介入和裁决采购人与供应商争议纠纷的前提是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已经无法解决。在采购人主动对相关争议提出解决方案,修改了采购文件的内容后,供应商认为修改的内容不再损害其权益,则争议解决,认为仍然损害其权益,则可以再次提出质疑。在采购人与供应商有机会解决其争议纠纷的情况下,行政手段不应当介入,也没有必要介入。
有人认为,不予受理该投诉没有相关依据,可能不合法。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关于不予受理投诉的规定中,的确没有此种情形,但笔者认为,应当从投诉受理和处理的基本原理出发来理解和操作。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这两种情形仅是关于程序性的规定,并没有关于实质性的规定。如果实质上一个投诉已经没有需要投诉处理和行政裁决的意义,那当然就没有受理的必要了,那么实质上就应当不予受理。回到本案例,投诉供应商A公司对采购人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其原因是采购文件中的某个不合理条款没有被处理。在财政局审查投诉期间,采购人主动修改了相关条款后,A公司投诉的基础和意义就不复存在。虽然采购人主动修改的内容可能并未完全合理,但此时,受影响的供应商依法有权通过质疑解决其权益损害问题,不需要行政权力介入。因此,本案例中不予受理该投诉是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原理的处理,并未违法。
也有人认为,虽然采购人修改了采购文件内容,但该内容仍可能不合法,此时,财政局应当在投诉程序中对该内容进行审查和处理。如前所述,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笔者认为,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争议和纠纷首先应当由采购人和供应商来解决,行政监管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当事人自己解决争议。本案例中采购人修改的采购文件内容是否损害A公司的权益应当由A公司来判断,财政局不应当主动代替供应商A公司去判断,不应当提前介入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可能争议中。因此,笔者认为尽管采购人修改的内容可能不合法,可能存在损害A公司权益的情形,但应当由A公司来判断和处理(依法可以提出质疑,如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仍然可以再次向财政局提起投诉),财政局不应当受理该投诉。
法律链接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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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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