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条款是“隐性条款”吗
【深圳·案例时光机】
强制性条款是“隐性条款”吗
——关于N中心实验室耗材(标品试剂类)项目举报案的分析
■ 苏月娥 李文卿
案例要旨
供应商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
基本案情
采购人N中心委托社会代理机构C公司就实验室耗材(标品试剂类)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4月28日,社会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招标公告。2021年5月10日,本项目开标、评标。经评审,F公司成为本项目中标候选供应商之一。在确认中标供应商时,采购人发现中标候选人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无法履行合同。
财政部门收悉采购人书面情况反映后,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经调查,本项目采购货物含有28项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项目供应商履行合同应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质,但招标文件未明确要求投标供应商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导致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供应商S公司通过审查并成为候选中标供应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监督检查决定,本项目作废标处理。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同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家对一些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服务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生产和销售这类产品,提供这类服务必须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为了确保供应商能够履行合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要求供应商具备相应的资质,该资质要求应当具体、明确,避免出现中标、成交供应商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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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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