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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大数额罚款“新标准”具有比较优势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3-04-03 19:36:34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较大数额罚款“新标准”具有比较优势

■ 曹庆峰

针对较大数额罚款认定在执行过程中标准不一、差异较大的问题,财政部于2022年1月印发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对较大数额罚款认定标准统一调整为20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规定相关领域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200万元的,从其规定。

较大数额罚款新认定标准的出台,解决了旧认定标准在政采禁入与资格准入之间存在矛盾的制度弊端,提升了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制度自洽,对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较大数额罚款旧认定标准分析

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一栏中有这样一个案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A财政局对因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B供应商处以6万多元的罚款和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两项行政处罚。单纯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来看,这两项独立的行政处罚并没有什么问题,但若与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准入资格联系起来看,就会发现其中的问题。

先来梳理相关规定。一方面,《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分析本条款,一旦供应商符合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法定情形,将被并处罚款和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财政部门则拥有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分别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和1至3年内禁止相关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供应商的违法程度越严重,罚款越重,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也越长,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

另一方面,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就不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的规定,当事人受到的罚款数额达到听证要求的,即为较大数额罚款。此外,根据《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财政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标准为对公民作出1万元以上的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万元以上的处罚。地方财政部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其听证相关数额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依据A财政局所在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对照上述规定,显然B供应商受到6万多元的罚款已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因此,B供应商受到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起3年内就不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准入条件。仅从是否允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而言,这与3年内禁止B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是等价的,因此,当B供应商因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时,其实就相当于同步受到了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这就意味着当A财政局对B供应商处以罚款达到较大数额罚款的旧认定标准时,再处以B供应商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已经没有意义了,因为它实际上已经被较大数额罚款这一行政处罚吸收了。但这有违《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立法意图,那么问题出在哪里呢?问题就出在较大数额罚款的旧认定标准与听证制度挂钩,使得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过低。因此,为了更好地体现《政府采购法》的立法意图,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进行调整就很必要了。

较大数额罚款新认定标准的比较优势

更符合《政府采购法》立法意图。在较大数额罚款新认定标准调整到200万元以上的标准后,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便是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的顶格处罚,其采购标的金额也需要达到2亿元,满足这样的政府采购项目相对就不多了,供应商因被处以罚款而达到较大数额罚款新认定标准进而接受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这一行政处罚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因此,相对来说就更符合《政府采购法》的立法意图。特别是对一般的中小企业而言,他们很难甚至没有能力承接这样大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因此,较大数额罚款认定标准的调整对中小企业也是一个利好政策。

有利于与《行政处罚法》保持同向而行。《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基本法,较大数额罚款认定标准的调整更符合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包括较大数额罚款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但《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并没有将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行政处罚列入要求听证范围之内,由此推断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行政处罚要轻于较大数额罚款,现行《政府采购法》中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是对供应商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行政处罚的细化。在政府采购领域,因违法行为导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是供应商受到的最重的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中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行政处罚要轻于较大数额罚款的原则,政府采购领域的罚款金额也不应达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因此,较大数额罚款认定标准的调整将有利于协调好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保持同向而行。

较大数额罚款认定标准调整以后,有人担心会变相降低供应商的违法成本,使得较大数额罚款在实际操作中形同虚设,同时可能诱发供应商忽视违法违规行为等问题。笔者认为不必担心。一方面,在政府采购领域,除了罚款以外还有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这一行政处罚,以此可以弥补较大数额罚款认定标准调整后带来的罚款这一行政处罚震慑力减弱的影响;另一方面,全社会都在推进信用建设,将罚款等行政处罚作为资信评分项体现在政府采购文件中,通过信用筛选实现供应商的优胜劣汰。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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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233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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