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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声明函》的各种风波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2-11-21 20:04:46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实务探讨】

《中小企业声明函》的各种风波

■ 杭正亚

供应商享受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就要随中标、成交结果公开其《中小企业声明函》(以下简称《声明函》),接受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然而,现在往往公告一出,风波四起。

 数据来源不同,何为真

供应商参加涉及中小企业优惠政策的政府采购活动,都要出具《声明函》,并填写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数据,由评审专家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以下简称《划型标准》),来判定供应商能否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声明函》中的数据,时常与供应商在其他途径披露的数据不符,如,宣传企业规模、业绩时虚高,申报纳税时畸低,填写《声明函》时又严重缩水。供应商往往会解释因统计口径、标准不同,甚至承认其他途径披露的数据是夸大的、为经营需要宣传而用,而《声明函》数据完全真实。

某学院宿舍楼宇物业管理项目为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J公司投标文件中《中小企业声明函》显示,从业人员91人、营业收入24000万元、资产总额11600万元,属于微型企业。评标委员会给予其价格评审优惠并确定其中标。P公司投诉称,J公司隐瞒自己及其控股股东N公司的从业人员信息,J公司官方网站显示其员工有2600余人,不属于微型企业;N公司于2021年4月披露的年度报告中显示其母公司在职人数为3500人、主要子公司在职员工为5600人,属于大型企业。P公司提供了网站截图上的数据为证。经财政部门调查,根据J公司、N公司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供的认定材料,J公司为微型企业,N公司为中型企业。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最终,财政部门认定P公司投诉不成立。

笔者认为,对于供应商在不同途径提供不同数据的问题,要去伪存真,以充分证据来认定事实,以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为准,而不能被不实材料误导。

 标的、行业填写错乱,谁之过

对于兼有货物、工程、服务三类标的的采购项目,应按照采购文件明确的采购标的与行业,填写其中一类主要标的若干项,无需三类标的交叉填写。换言之,标的、行业应这样填写:货物采购项目为货物名称及其制造商所属行业,工程采购项目为工程名称及其承建商所属行业,服务采购项目为服务名称及其承接商所属行业。但不尽如人意的是,采购文件有时对此未明确,有时虽有类似内容但有两种以上不同理解。对于如此五花八门的填写内容,如何判断供应商是否属于中小企业?

某证件制作服务项目采购文件未明确主要标的与行业,A公司《声明函》未填写标的名称,行业填写为印刷行业,承接商为A公司,享受了价格评审优惠并中标。B公司投诉称,A公司提供的《声明函》无标的名称,其中主要货物证件套的制造商为大型企业,A公司是故意隐瞒,所填印刷行业不符合《划型标准》中的规定,不符合标的实际情况。因此,应认定《声明函》无效,A公司不应享受价格评审优惠。A公司针对投诉答复称,采购文件明确本项目为服务项目,但未明确主要标的,标的名称未填写并不违反招标文件要求;证件套是货物,投标服务项目的《声明函》无需交叉填写货物标的、行业与制造商,不存在故意隐瞒情况;因采购文件对行业没有明确,也未规定《声明函》填写的行业与《划型标准》不完全一致即为无效;A公司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A公司为小型工业企业。因此,《声明函》虽有瑕疵,但不能认定无效。财政部门认为,A公司未填写标的名称、将划分行业填写为印刷行业等问题,因招标文件未将其视为无效《声明函》,B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声明函》无效,该投诉事项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财政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声明函》标的名称、所属行业填写错误的问题,要查明原因。如因采购文件瑕疵造成供应商错误理解,则不能将责任全部推给供应商。即使由于供应商自己的原因,出于优化营商环境、避免后续纠纷的考虑,也不能因《声明函》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而认定《声明函》无效,更不能认定为虚假材料。

 标的辅料不分,如何看

《办法》所附《声明函》要求将标的名称予以填写,如果标的中有许多配件、辅料等,是否也要全部填写?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某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明确项目为货物采购,采购标的所属行业为工业,设备部分包括设备主机和90个分机,安装部分包括电缆材料及辅助设备等,为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项目,对投标的小型和微型企业报价给予10%的扣除。中标公告发布后,落榜者C公司提出质疑称,其未中标是因为其未享受到10%的价格扣除优惠。采购人质疑答复称,C公司安装部分使用的电缆材料制造商并非中小企业,不能享受评审价格优惠。

对此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因此,不应让C公司享受该扶持政策。第二种意见认为,某财政部门曾答复网友:“货物类采购项目中含有少量服务的,一般仅对货物的制造商的类型作要求,且一般只将主要货物作为标的物,配件、辅材等材料一般不作为标的物,也不对其生产厂商作要求。”因此,即使辅材电缆材料的制造商不是中小企业,也不应剥夺其享受价格扣除优惠的资格。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在货物采购中,招标文件应明确主要货物由供应商填写为标的名称,配件和辅料等材料不作为标的填写是比较合理的。如招标文件不将货物分为主要标的、配件、辅料,而是都写在采购文件里的采购清单中,这很容易引起争议。

 类型鱼目混珠,如何辨

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类,供应商必须在《声明函》中进行勾选确认。有的供应商在《声明函》中填写了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却不对三类企业进行勾选确认,如何辨别其类型?

T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交的《声明函》不是《办法》附件中要求的格式,而是从网上下载的《小微企业声明函》格式,其显示:制造商Z公司从业人员300人、营业收入为80000万元,未勾选Z公司的企业规模类型,评标委员会据此给予T公司10%的价格扣除优惠。W公司投诉称,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小微企业库里查询不到Z公司信息,根据《划型标准》,Z公司规模属于大型企业,T公司的《声明函》为虚假证明。T公司对投诉答复称,其提供的《小微企业声明函》为固定格式,T公司如实提供Z公司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信息,填空栏只有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而T公司未对Z公司的企业规模类型进行勾选,这不属于提供虚假材料情形。

对照T公司填写的数据,《划型标准》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业行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Z公司应当划型为中型企业,不应对T公司进行价格扣除。但对于T公司是否提供了虚假材料,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T公司不用《办法》规定的《声明函》,而是另用《小微企业声明函》且不进行勾选,骗取价格评审优惠待遇,有提供虚假材料的主观故意,并形成了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其所填写数据真实,且未勾选确认Z公司企业规模类型,因评审专家对法律规定不了解而给予其优惠。财政部门认为,Z公司不属于小微企业,T公司提供的货物并非由小微企业制造,其不应当享受价格扣除优惠待遇。因此,W公司关于《小微企业声明函》不符合要求的投诉事项成立。但T公司未提供有关Z公司的虚假数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企业类型鱼目混珠的情形,应当取消供应商中标、成交资格。但对于是否认定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结果的情形,应当看声明内容是否真实,这里主要指企业相关数据是否真实,不能仅将格式中的固定内容认定为属于供应商声明内容,专家的过错不能由供应商来买单。当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故意以《办法》规定之外的声明格式,来达到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结果的目的,则另当别论。

 企业类型自相矛盾,如何解

俗话说,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但许多供应商一方面为了企业形象与营销,打肿脸充胖子争取到了与企业规模条件相关的资格、资质、等级和荣誉;另一方面又千方百计为自己瘦身,摇身一变成为小微企业以享受优惠政策。好处两头占,结果招致质疑、投诉。

E公司为某省保安协会评定的“二级服务保安公司”,在某安保服务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声明函》中将自己填写为小型企业,享受了价格评审优惠并中标,《声明函》公开后引起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该省《保安服务公司等级评定标准》,保安员总数不少于1000人、上年度人力防范营业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这样的企业才能被评为“二级保安服务公司”。根据《划型标准》第四条第十四项对物业管理行业的划型标准规定,E公司从业人员远超100人、营业收入远超300万元,不属于小型企业。第二种意见认为,取得“二级保安服务公司”的等级,不能就简单否定其属于小型企业,因两者是由不同单位依据不同标准而评定或者认定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以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为准。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矛盾的数据,就要查明为什么“小型企业”能评定为“二级保安服务公司”。事实真相是,因E公司设有众多分公司,评定保安服务公司等级时,将总公司与众多分公司保安员总数、营业收入全部统计申报,而在认定企业划型时,则以总公司自身从业人员、营业收入填写。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声明函》内容虚假,则不能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结果。事实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E公司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E公司为小型企业。对此,笔者认为,这一点有待探究。

(作者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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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198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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