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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修订坚持问题导向

栏目: 理论前沿,电子报 时间:2022-09-01 21:21:57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政府采购法修订坚持问题导向

■ 杨帆

7月15日,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征求意见稿》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目标为根本出发点,坚持问题导向,改革创新,进一步完善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建立了以采购需求为引领的采购交易制度,优化了程序性要求。

第一,将公益性国有企业纳入采购主体,完善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

目前国有企业采购并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多数国企是参考政府采购法或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制定内部采购管理文件。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不同国企在制定内控文件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某中央金融企业按照财政部《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制定的内控文件,同时参考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但只是“参照”而非严格执行。这就导致同为国企采购,但在采购方式、流程、评审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十二条明确了,部分公益性国有企业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完善了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将有效解决目前国企采购规则不统一、程序不规范的问题。

第二,加强采购需求管理,明确招标适用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采购交易制度。

现行政府采购法重点关注采购程序问题,对前期需求管理规定较少。笔者认为,近年来出现的“天价采购”“0元采购”等现象,与采购需求不明确、表述不规范有直接关系。而这些负面案例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此次《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对采购需求的重视,新增“第四章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一整章内容,明确了采购需求的定义、确定依据、要求和方法,以采购需求作为分类分包、确定采购方式等问题的基础,确定了采购需求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引领地位。

一方面,现行政府采购法明确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对其没有适用条件的限制,且达到一定金额的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另一方面,对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方式,设置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审批流程。这就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某些采购人认为公开招标是最公平公正的方式,忽视项目金额、特点等,一律采用公开招标。还有一些采购人,面对非招标方式适用条件和审批流程的约束,也不得不采用公开招标。以上两种情况都造成了公开招标的滥用,忽视了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利于采购目的和绩效管理目标的实现。此次《征求意见稿》在明确采购需求引领地位的基础上,在第五十七条明确“能够确定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无需与供应商协商谈判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同时在第三十五条要求“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合理确定采购方式,有效解决了招标方式被滥用的问题。

此外,《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更进一步明确了采购需求特点和采购方式、评审规则的对应关系,在确定评审方法时更加贴合采购需求,采购交易制度更加科学合理。

第三,优化程序性规定,提高采购效率。

现行政府采购法的一些程序性规定,在实务操作中过于严苛、缺乏灵活度。如,“供应商必须3家以上”“公开招标必须20天”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采购效率降低、人为“围标”等现象。在现行法规体系下,招标项目投标人不足3家,采购人只能废标重新招标。而重新招标再需20天才能出结果,这样一来,时间过长。如果是涉及节日慰问、节日活动等有时间要求的项目,迫于进度压力,有可能通过人为“围标”换取时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对于实行公开竞争的项目放开了“家数”的要求,明确只有两家或者一家合格供应商时,在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第五十条放开了“等标期”的要求,对于符合特殊情形的项目,可适当缩短等标期,但不得少于10日。这些程序性规定的优化,将大大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同时兼顾采购公平。

综上所述,此次《征求意见稿》深刻地体现了中央深改方案精神,开启了一系列创新性制度设计,引发了行业内学习、研讨的热潮,笔者将进一步开展更深入的研讨、建言,为政府采购事业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作者单位:北京汇诚金桥国际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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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178期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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