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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政府采购事件延伸探讨(三)—信息公开】规范公告是信息公开的关键一步

栏目: 热点专题 时间:2014-02-21 10:55:18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海口政府采购事件延伸探讨(三)—信息公开】

规范公告是信息公开的关键一步

本报记者 邢晓丹 王珅

公开透明是政府采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政府采购被誉为“阳光下的交易”即源于此。公开透明要求政府采购的信息和行为不仅要全面公开,而且要完全透明。记者近日对各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进行了抽样调查,发现作为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主要途径——信息公告目前存在着内容缺失、缺少规范性等问题。业内专家对此表示,保证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完整性和规范性,是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关键一步。

时间明晰是信息公开的基本

在此次抽样调查中,记者在很多更正公告中,都找不到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在接下来的统计分析中,记者发现在所有抽样采集的样本中,更正公告缺少这两项的项目,占总样本的56%。半数多的更正公告都将此两项忽略掉,难道是这两项真的不重要吗?上海市财政局国库处(政府采购处)副处长王周欢告诉记者,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和首次公告日期在更正公告中是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各个时间节点明晰地进行公告,是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

时间节点是政府采购工作中备受关注的问题,这个问题在信息公告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表示,时间节点是很重要的,但是很多人对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中要求的时间存在误读,而这种误读也会出现在一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的信息公告中。比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这15天应该如何算定?应该是更改后的开标日期向前推15天。”何红锋说,“再比如《政府采购法》第35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这其中的20天,是最低限制,而不是最高限制。就是说,比20天长是没有关系的。很多政府采购业内人士对此理解也存在偏差,并将这种偏差体现到信息公告上面。”

要求公告的内容都重要

“招标公告、更正公告、中标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中对这3个公告的内容要求有重复,是不是在更正公告或者中标公告中,就可以省略一些信息呢?因为这些信息在招标公告中都已经出现过。”在此次调查采访过程中,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这样解释他们中标公告信息不全的问题。不过政府采购专家表示,这种省略不仅会给公告带来形式上的不规范,也会对整个政府采购项目带来影响。

记者在此次抽样调查结果中看到,在更正和中标公告中最经常被漏掉的一个内容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其次就是中标公告中应该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这里列举的两个内容,实际上在项目的招标公告中肯定都会被详细地进行公告。很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也正是因为这点,才忽视了其也是更正公告和中标公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何红锋说,“虽然是内容有重复,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就要这样执行。”何红锋给记者举例说,如果某一项目进行的过程中,一些供应商看见了该项目的更正公告,但是由于更正公告列举内容不全,供应商很难分辨出哪个是此更正公告的原公告,这将对供应商造成很大的不公平。“这就像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一个现象。有人发短信给你,你没有存他的电话号码,他也没在短信里说明他是谁,原因是他以为你知道他是谁。”何红锋说,“很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也是这样,以为这个信息不全的公告发出去,所有的供应商都能明了是怎么一回事,但是往往事与愿违。”

除了这些半被动地不对一些信息进行公告之外,还有一些信息是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都不想放在公告内的。在此次抽样调查中记者发现,很多地方的中标公告中都不包含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而这一项同样是《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中所要求的中标公告的一个组成部分。某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跟记者解释道:“这样做,是因为我们这里专家太少。一共就这么几个人,如果把名单公布出来,担心供应商与评审专家之间出现违法违纪的行为。”对此,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专家给出了回应:“这是两个概念上的问题。法律法规中规定要公告的内容,就必须要公告。至于评审专家数量不够的情况,要想办法解决,比如大规模地向社会征集专家、采用省市联动或者周边城市联动共享等方式。”

不管原因为何,对于公告中缺少必要的信息这一情况,何红锋表示:“各种政府采购公告都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公开,这是没有选择余地的。”

保证公告规范性是法律要求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是政府采购公开透明的基本要求及主要表现方式。政府采购要做到公开透明,首先要求做到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让社会公众了解政府的采购预算、采购计划、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告诉社会公众政府有哪些采购需求,什么时候开始采购,如何开展采购活动。某政府采购业内专家在谈起信息公告工作时,这样告诉记者:“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既便于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也便于潜在供应商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掌握商机或全面了解政府采购活动的动态。”

根据此次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各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公开招标公告、更正公告和中标公告时,都会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其中更正公告的不合格率最高,中标公告次之,公开招标公告的不合格率相对较低,仅有10%左右。

保证公告的规范性是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那么如何解决公告不完整、不规范的问题?王周欢表示:“法律法规中规定如何进行公告、公告中应该包括哪些内容,这是不用讨论的,就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公告。如果公告不规范,就要对发布公告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处罚。”

近日,通过对10个地区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进行抽样调查,记者发现——

中标公告不规范不完整情况严重

本报记者 王珅 邢晓丹
 
近日,《中国政府采购报》对《政府采购法》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的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及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做了抽样调查。本次抽查旨在对各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规范性和完整性进行考量。抽查结果显示,90%的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公告合格,仅有10%的政府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合格,此外,所有被抽查的中标公告在规范性或完整性上均有所欠缺。

为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本次抽查结果的客观性和普遍性,记者分别从东、西、南、北、中部等10个地区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进行了抽取,其中,中央级政府采购执行机构1家,省、市、县级政府采购机构各3家。而本次抽查比对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 第18号,以下简称“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19号,以下简称“财政部19号令”)。

在公开招标公告的抽查中,90%的被查公告均满足《政府采购法》第35条规定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的要求,并符合财政部19号令第10条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供应商资格要求;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等6项要求。仅有某县级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未标明采购人地址和联系方式,且未说明对投标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在采购信息更正公告的抽查中,不合格率为90%,仅某一市级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发布的公告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虽然所有被抽查公告均明确了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但是90%的被抽查公告均存在不规范和不完整的问题。其中,34%的公告不符合财政部第18号令第27条规定的“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的要求,超过了规定的有效时间。此外,不符合财政部第19号令第13条第一款要求,即未注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占78%;不符合财政部第19号令第13条第二款,即未注明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的占56%;不符合财政部第19号令第13条第四款,即未注明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的占34%。

在本次抽查中,中标公告不规范、不完整的情况最为严重。根据财政部第19号令第12条中标公告应当包括的7项公告内容,公告不合格率为100%。其中,所有公告均不符合19号令第12条第二款,即未注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仅有一个公告表示“采购项目的用途、数量及简要技术说明详见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此外,不符合财政部第19号令第12条第一款,即未注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占40%;不符合19号令第12条第三款,即未注明定标日期的占50%;不符合19号令第12条第四款,即未注明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的占30%;不符合19号令第12条第五款,即未注明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的占80%,且这些公告不合格的原因均为未注明供应商地址;不符合19号令第12条第六款,即未注明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占40%,在这不合格的4个公告中,有3个属于县级采购项目,1个属于市级采购项目。不过,抽样显示,所有公告均符合19号令第12条第六款,即注明了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更正公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占比

统计/王珅  制表/李建维

样品评标如何推广

李冬

投标文件“说得好听”就容易中标,此类问题该如何有效解决?目前,样品投标已经在家具采购中被广泛应用,那么在其他项目中是否也值得推广呢?

仅凭投标文件评标的弊端

2010年,镇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受某单位的委托采购一批环卫车,由于本地没有符合要求的生产厂商,所有报名供应商都是外地企业,路程遥远,要求供应商直接将车开到评标现场所需成本太大,所以该项目当时没有要求供应商提供任何样品。

在评标现场,评委会认为A公司的投标文件做得最完善,所报价格也最合理,A公司顺理成章地以高分成为中标单位。项目结束后,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听到B公司投标代表自言自语道:其实A公司产品所使用的车厢箱体钢板不是特别好,而自己公司的产品所使用的钢板比较优质,只是大家在投标文件里都说自己的钢板好,评委们看不到实物,体现不出他们真正好钢板的优势。

这个事情让笔者想到,一般情况下,此类项目采购很少要求提供样品,而是根据投标文件来评标定标。评委们只能相信投标文件的描述。而产品质量只能等待交付验收时来进行甄别,可这样就需要有一个比较长的周期。有些采购人在验收时发现了问题,供应商实际提供的产品和当初投标时所描述与承诺的并不完全一致,但因为要急着投入使用,时间不允许再等,也就只好草草了事给予验收通过;有些还能再等的,就验收不通过,没收保证金,由评标时排名第2的供应商中标或者索性重新招标,但这样又要再等上较长的一个周期才能拿到合格的产品,这些情况的发生给采购人造成了很大的被动,不免对政府采购有些怨言。

如果直接将采购成品带到开标现场,势必加大投标成本,特别是对于一些中小企业而言尤其如此。但是如果我们在此类采购项目中采取送小样的做法,如送改装车辆箱体钢板小样和一些零部件的样品,效果就不一样了。钢板小样可以选择易携带的10cm×10cm的方形板块。这样,至少解决了2个问题:一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该类项目投标文件做得好就容易中标的现象;二是在验收时可以拿着供应商投标时的钢板小样对产品箱体材料进行比较验收,解决了采购人反映验收时不知道该如何下手的问题。

科学“送样”如何实现

怎样在更多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出现样品的身影?样品对于评标有着重要的作用,可现在评标时要求“送样”的政府采购项目比例却不是很大。笔者认为,首先要重视样品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的作用。虽然样品很小也很不起眼,在现阶段也不能完全杜绝那些仅靠投标文件做得好就能中标的现象发生,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也能够更好地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次要勇于创新与实践,对于常规不需要“送样”的项目也要想想看是不是可以“送样”呢,然后尝试着要求“送样”,在实践中检验“送样”对该类项目的利弊,不断完善该类项目的评标体系。

如何科学“送样”?“送样”也需要讲究技巧,要遵循科学合理、节约方便的原则,只有科学合理、节约方便地“送样”,才能够真正体现出样品在评标过程中的重要性。比如在家具项目采购中,如果每一种货物都要求送一个样,那倒是可以让评委很直观地看到投标产品了,但估计就没有或者说很少有供应商前来参加投标了,因为投标成本太高了。其次,还有运输成本,数量越多相应的运输成本也就“水涨船高”,这个时候很多供应商就会慎重考虑是否还要参与这个项目的投标了。再次,如果仅仅是随便选取几个无关痛痒的产品要求供应商“送样”,样品是来了,可评委们能通过这些样品得到什么对评标有帮助的东西呢?如果无法从样品中得到有关产品的质量、品质等有价值的信息,“送样”还有什么意义?

笔者认为,科学“送样”要做到2个方便,既要方便供应商将样品携带或者运输到开标现场,不增加更大的投标成本,又要尽量能体现产品的特征,更具代表性,方便评委对产品进行直观的了解以便于进行更为客观的评价。

选择样品的原则有如下3条:一是量大价高,指的是选择采购数量比较多、金额比较高的产品;二是易于携带,就是要选择比较容易运输的或者易于直接带在投标代表身边的,只要易于运输携带,那自然也就不会给供应商增加太大的投标成本。比如采购一批家具,其中有会议室用的大型会议桌,价格的确是比较高,但它并不容易运输和携带,会额外增加投标成本,自然也就不是我们要求“送样”的合适选择了;三是同类择一,即要对类似材质、类似做工的产品只选择一个进行“送样”。比如要采购一批椅子,其中有班椅、班前椅、会议椅等各种类型的椅子,很多类型的椅子材质、做工要求是一致的,那就只要选择其中一个就可以了。

当然,实际工作中还会出现只采购一个大型设备的情况,完全不方便运输或者说运输成本很大,作为一个整体也没有办法选择不同的产品,那这种情况就应当要求出具小样,小样选择的原则基本上和样品选取的原则相同,要选择比较重要又易于携带的零部件和产品主要材料。有时为了能更直观地考察产品材质情况,则在评标现场直接对材质小样进行破坏性试验,以此让评委可以由点及面地对这个产品有一个更为充分的了解,做出对这个设备最为合理的、也最为公正的评价。(作者单位:镇江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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