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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垃圾桶项目不应该限制经营范围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0-06-18 16:35:33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有问有答

分类垃圾桶项目不应该限制经营范围

问题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日前已颁布实施,北京的各个小区也都放置了不同颜色的垃圾桶。然而,近期一起关于分类垃圾桶的政府采购项目却引来疑问:该项目的采购文件将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环卫设备等经营范围列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负责此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只要求环卫设备即可,如果按照采购人提出的条件,是否会因经营范围的不当设置而引起质疑或投诉?

回答

采访中,专家们一致表示,上述问题中的采购需求涉嫌以经营范围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性或歧视性待遇。

“本案中,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环卫设备均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特许经营的范围,采购文件不必对供应商的经营范围作出要求。事实上,这样做多此一举、适得其反,结果更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质疑或投诉。”贵州卫虹招标有限公司总经理李莹告诉记者,采购人可根据项目特点设置其他特殊资质要求,或者关注于产品技术、履约能力、业绩等内容。

李莹进一步指出,事实上,如果只需要判断供应商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能力履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已对供应商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基于“公司章程规定”可以随时增加、变更或减少,并不作为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前置条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显然,对于一般经营项目,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也不能因为供应商超越经营范围投标行为而认定其无效。

“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是两回事,对销售来说,考察的应该是经验性和专业性,自由市场条件下,只要不是违法和行政许可限制的商品,商家销售什么是其自身的权利和自由,没有资格门槛一说。我国工商管理的理念,也在朝着不再登记经营范围的方向发展。”海南菲迪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彭时明认为,采购人的要求涉嫌以不合理条件歧视供应商。

此外,针对问题中的案例,山东省潍坊市财政局蒋守华还指出了一个“小瑕疵”,他认为要区分“设备”和“产品”这两个概念。产品是指能够供给市场,被人们使用和消费,并能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任何东西,包括有形的物品、无形的服务、组织、观念或它们的组合。设备是指可供企业在生产中长期使用,并在反复使用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和功能的劳动资料和物质资料的总称。在设定供应商资格条件时,不能笼统地用“设备”代替“产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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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965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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