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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政采改革早日加入GPA

栏目: 2020年两会报道,全国政采新闻联播,电子报 时间:2020-05-29 09:50:20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民盟中央建议:

深化政采改革早日加入GPA

本报讯记者吴敏报道近日,民盟中央提出《关于尽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的提案》,建议改革我国政府采购体制,实现与GPA的有效衔接。

提案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中提出,我国要“加快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进程”。《政府采购协定》(GPA)是 WTO 框架下的诸边协定,是各参加方实现政府采购国际化和相关贸易自由化的法律。我国越早加入 GPA,就越早为我国企业参与其他参加方的政府采购市场提供公平竞争的条件,且为此付出的制度成本也越低,同时有利于促进我国自身的改革。

提案提出,目前我国虽已提交第七份出价,不断扩大政府采购开放范围,但由于国内的政府采购体系与GPA存在较大差异,加入GPA仍有争议。我国与GPA各参加方分歧主要有:一是在国有企业出价方面,欧美要求我国开放近乎全部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涵盖各个行业的龙头,美国则认为应该覆盖任何以政府目的创建或授权进行基础设施或其他建设项目的国有或国家投资企业。二是在政府采购服务开放领域,相比其他各参加方而言,我国在运输服务、通信服务以及会计、审计和记账服务、工程服务等领域开放不足。三是在总备注的例外范围方面,我国政府对于有可能损害国家重要政策目标的特殊采购,保留不执行国民待遇的权利,根据 GPA 5 条以及关于促进发展的总体政策,我国将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本国比例、补偿交易或者技术转移提出要求。对此,GPA参加方颇有意见,认为这两个例外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清晰,伸缩性很大,且可预见性低。

为此,民盟中央建议:

将部分国有企业列入出价清单。这并不意味着国有企业的所有采购就都要受GPA管辖。“以商业销售或转售为目的,或用于供商业销售或转售的商品或服务的生产为目的”的采购,不属GPA 的管辖,我国国有企业相当部分采购行为可以排除在外。不纠结与理论上国有企业是否属于政府采购主体,着重讨论哪些行业或领域中的具体的国有企业可以纳入GPA 规制范围。可考虑将一些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大型国有企业列入出价清单,如铁路、地铁、港口、机场、电力、供水、能源等垄断性或公益性国有企业,然后参考其他参加方所列的例外情形,结合我国的实际列出相应的例外。

增加更多服务贸易出价。我国服务贸易出价还有扩大空间,可以考虑增加建筑设计服务和工程服务、增值电信、海运中的货运、货运代理服务、其他运输服务与装箱货物的运输等领域的出价。

完善总备注(例外情形)。一是总备注列入的例外需明确、具体,至少具体到某一种货物或服务门类。二是GPA3条“安全例外与一般例外”、第15条“招标处理与合同授予”中的“公共利益”例外已经涵盖了我国总备注中有关国民待遇的抽象的例外。 三是《外商投资法》第22条明确规定“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外商投资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因此可删除关于政府采购项目的本国比例、补偿交易或者技术转移要求。

改革我国政府采购体制,实现与GPA的有效衔接。协调《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两法之间的关系。将公共工程建设由《招标投标法》管辖范围调整到《政府采购法》管辖范围;扩大政府采购主体。只要主体的采购活动受到政府的控制或影响, 都应属于《政府采购法》调整;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适应加入GPA的谈判进程,以“竞争中性”为目标,加快推进国有企业“管资本”、混合所有制和划拨部分国有股权到养老保障体系等改革,通过落实OECD公司治理原则,保证所有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仅依据商业考虑购买和销售相关货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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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959期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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