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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行法规角度来看“双品牌中标”

栏目: IT,政采要闻,电子报 时间:2018-05-21 20:57:56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聚焦双品牌中标】

从现行法规角度来看“双品牌中标”

批量集中采购能否采用“双品牌中标”系列谈(上)

■ 姜爱华 张楠

“双品牌中标”或“多品牌中标”的模式无疑给了采购单位更多自主选择的权利,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批量集中采购“众口难调”、中标品牌不断更迭影响用户使用的缺陷。但是,作为公开招标的形式之一,批量集中采购必须遵从《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那么,“双品牌中标”这一做法是否符合现行法规呢?

(一)公开招标确定的中标人必须是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由此可见,确定的中标人必须是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出现并列的情况必须采用一定方式确定第一顺序中标候选人,即一包中标人应当只有1家。显然,采用“双品牌中标”最后的中标人不止一家,最终采购单位选择的可能并不是综合评分法或最低评标价法确定的中标人。即使中标产品是同一家供应商提供的两个品牌商品,由于两个品牌商品的采购数量不确定,与正常的货物公开招标采购也是不同的。

(二)提供同品牌产品的投标人中只有最优投标人有效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提供同一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有效性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对于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项目,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对于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综合评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享有中标人推荐资格。实践中两个品牌供应商的选择流程一般是允许同一供应商投标多个品牌的产品,但是一个品牌一般只能选择一个规格的产品投标,在所有投标人投报的同类品牌中选取价格最低或评分最高的产品入围最终评审阶段,经过最终评审选取最优的两个品牌产品作为中标产品,提供这两个产品的供应商为中标的品牌供应商。综上所述,“双品牌中标”从所有同品牌产品投标人中选取最优投标人,这样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三)采购单位自主选择一定范围内的供应商类似协议供货

第一阶段与中标的多家供应商签订合同,第二阶段从中标供应商范围中选择供应商签订最终的采购合同,这样的做法在我国采用协议供货制度的采购活动中较为常见。但是,目前协议供货在我国并不是法定的采购方式之一,也没有全国性的法律规定。曾经略有涉及协议供货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部长令第18号)也已经废止。根据财政部曾经发布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以及2018年1月出台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管理办法》对协议供货的界定中,不难发现,“双品牌中标”在确定中标供应商之后的操作与协议供货相似,均为采购单位自主选择与中标供货商之一签订协议。不同之处在于批量集中采购已经确定了某一品牌产品的规格和报价,且合作关系在完成本次供货后就结束,而协议供货同一品牌可能有多个产品中标,且产品的最终价格可能需要通过后续议价或竞价确定,合作关系在合同有效期满后终止。

综上所述,“双品牌中标”实质上结合了批量集中采购和协议供货的特点。如果从公开招标的角度来看,“双品牌中标”确定两个不分顺序的中标人的做法与现行法规相违背,但是,由于我国协议供货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善,确定供应商范围并第二阶段确定最终供应商的采购模式已被广泛接受,“双品牌中标”可以认为是这一模式的应用。但是,“双品牌中标”中同品牌产品最终只有一个规格能够中标,且价格已经确定,供货完成合约关系解除“协议供货”同品牌可以有多个产品进入供应商范围,且价格在第二阶段确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合作关系一直维持。(未完待续)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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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763期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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