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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提升邀请招标的透明度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18-05-14 18:37:15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应提升邀请招标的透明度

■ 梁梦雪

近日,笔者所在单位在确定电子招标流程需求时,有同事认为邀请招标的结果公告应增加“是否发布”选项,也有同事提出,邀请招标无需发布中标公告。《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第十一条明确,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据此可理解为,邀请招标只邀请特定的法人或组织参加,适用于不宜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因此只需将招标结果告知参与了招标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及监督部门即可,无需向社会公开。事实果真如此吗?

先来看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招标结果通知及公告的内容: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由此可以看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已明确规定,货物和服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需要发布中标结果公告。而《招标投标法》中仅提到要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未明确以何种方式通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分两种情形,对《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作了补充完善。第一种是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可选择发布公告或以书面形式通知潜在投标人;第二种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经过评审推荐了中标候选人的,应公示中标候选人。

再来看新出台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0号令,以下简称发改委第10号令)关于公示的定义和要求。其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是指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第三条明确,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当按照公益服务、公开透明、高效便捷、集中共享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八条明确,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

与《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4号令)相比,发改委第10号令增加了关于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发布媒介等的具体规定,这正是对《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在这一方面的补充,体现了中标候选人公示的重要性。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招标投标法》体系中采用邀请招标的,可分两种情况处理:其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经过评审推荐了中标候选人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其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应向社会公开,并在指定媒介上发布。终止招标的项目,可选择发布公告或以书面形式通知潜在投标人。其二,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值得一提的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六十九条第四款明确,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因此,对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发布中标结果公告。

(作者单位:广西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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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761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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