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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项≠资格条件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政采要闻,电子报 时间:2017-09-28 18:18:56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财政部信息公告透视】

      信息公开,不仅为社会各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提供了便利,也有利于政府采购工作者明得失、鉴是非。本报将摘录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有借鉴意义的内容,希望带给读者一些启发。

评分项≠资格条件

公告内容

北京乐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对五矿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就“中国科学技术馆2017年中国流动科技馆-充气式移动球幕影院集成及服务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近3年充气式移动球幕影院类似项目,项目合同金额在150万元及以上,每项得1分,此项最多不超过5分”,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财政部依法受理调查,作出了处理决定(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四百六十三号)。经查,招标文件要求的近3年从事充气式移动球幕影院类似项目的业绩不是资格性条件,而是评分项。该评分项的设置符合本项目实施和履约需要,不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无独有偶。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对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药管平台(三期)软件开发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本项目招标文件商务部分中类似软件开发业绩的评分标准设置违法。

财政部依法受理调查,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四百七十八号)。经审查,招标文件关于提供“类似药械管理系统软件开发项目的业绩”的要求是信息中心根据项目特点和合同履行的实际需求设置的评分项,不是资格条件,未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分析与启发

上述两个案例中,投诉人误将招标文件要求的“近3年从事充气式移动球幕影院类似项目的业绩”“类似药械管理系统软件开发项目的业绩”理解为资格性条件。经调查,这两个业绩要求为根据项目特点和履约需求设置的评分项,不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大多是关于供应商资格条件的争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等。其第二款明确,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列示了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具体情形,其第二项为“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第四项为“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实际上,采购人、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需求和项目特点设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及评分项,二者并非一回事。

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采购人、代理机构可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要求潜在供应商具备相应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但不得脱离实际需求和项目具体特点,不得排斥合格的潜在供应商。评分项则是评审因素的具体体现。如,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时,需将采购需求中除实质性条款之外的其他因素用折算后的分值体现。评审因素一般包括价格、技术和服务四部分内容。在评分项设置方面,采购人可以从项目本身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对投标人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加分标准,但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否则便构成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在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中,供应商资格条件和评分项的区别更为清晰。其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将供应商的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较好理解,其违背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以及当前“放管服”的改革要求。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等不同于企业的规模条件,对某些采购项目而言,厂家授权、售后服务承诺等还是很有必要的,故87号令规定不得将其作为资格要求,但可列为评分项。

(楚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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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703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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