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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锋:适用《合同法》与适用《政府采购法》并不矛盾

栏目: 专家连线 时间:2014-02-21 10:50:39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该案中双方争议的最主要的焦点是,该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政府采购法》。
原告盛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继续履行合同和被告赔偿损失可能是报道不够详细的原因,按照目前的报道内容看,被告采购人江苏省档案局没有对承担违约责任进行抗辩,只是对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抗辩。按照被告省档案局的理由,合同“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且该解除权的行使无需附带任何条件”,但这仅仅能够成为解除的理由,不能成为驳回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为即使只是按照《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承揽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适用《合同法》与适用《政府采购法》并不矛盾。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两部法律对于政府采购合同而言,本就应当同时适用。对于纠纷而言,单纯从民事关系角度看,定作人(采购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政府采购法》中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第50条)要求,不仅仅针对民事关系,还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对于行政管理关系而言,管理机关或者监督机关对采购人提出高于《合同法》的要求是正常的。因此,对于政府采购合同而言,必须同时适用《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不仅仅是采购人对供应商的民事关系,还有采购人与监管机关的行政管理关系。后者可以要求采购人对解除合同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当然,对于《政府采购法》第50条规定的要求,很原则,不能成为采购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笔者认为,采购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仍然是《合同法》。
我不赞成法院把《合同法》与《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对立起来的认定,但赞成实体的判决结果:判决违约不是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结果,而是适用《合同法》的结果。也赞成判决合同不再履行。因为按照《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规定,合同不应当再履行。即使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因为违约导致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则只能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如赔偿损失)。此案例中,采购人需要吸取的教训是:不论政府采购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都不能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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