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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监管部门的应有之责

栏目: 政采要闻 时间:2015-11-26 19:48:56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投诉处理中,投诉人提供的材料,真伪由谁认定?

调查取证,监管部门的应有之责


■ 本报记者 张静远

案情■■■

在由某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中,A公司中标后,竞争对手B公司提出质疑,指出A公司存在业绩造假行为,因为其提供的某市政府采购中标业绩,在网上根本搜不到相关中标公告。针对质疑,评审委员会进行了复核,发现并无虚假材料,于是提出:如B公司确定中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请提供证明材料。随后,B公司向监管部门提起投诉,监管部门向采购人单位展开调查,经调查证实中标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和采购合同确实不存在。最终,监管部门判定中标人A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为,其中标结果无效。

分析■■■

“网上搜不到”能成为证据吗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条例》释义指出,“必要的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供应商请求成立的材料。本案中,B公司发起质疑时,将“网上搜不到中标公告”作为质疑A公司业绩的证据。这种“搜不到”的说法,能否当做监管部门处理本案的证明材料?

有监管人员提出,B公司提供的这一证据仅能作为佐证,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因为导致网上搜不到中标公告的原因有很多种,“也许是负责这些业绩项目的代理机构失职,没有及时发布中标公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政府采购服务分公司总经理周忠寿提出。

不过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朱中一认为,本案中,投诉人已经尽了投诉举证的义务,“按照一般的举证原理,此时由被投诉人承担证明不假的义务,被投诉人应该提供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如果他无法举证,则可认定他提供虚假材料。”

同时,汉川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倪剑龙表示,异议人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需要是百分百真实的,“一个百分百准确的证据,得花很长时间才能取得,且不说投标人取证难度之大,也许等证据充分了,异议期、投诉期早已过了。”因此,在倪剑龙看来,可以由投诉人提供与证据相关的主要线索,或有证据表明中标人存在造假的可能即可,不需要百分百证实。不过倪剑龙提示,B公司获取A公司投标文件业绩材料的途径值得关注,“非法手段获取的材料不应当作为证据”。

此外,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峰告诉记者,投诉情形一般有三类:一是指出程序部分的违规之处;二是提供证据证实违规的事实;三是提供证据证实有违规的重大嫌疑。“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属于第三类。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违规事实存在,但能够证实有违规的重大嫌疑,这样的证据应当足以引起招标人或监管机构启动处理程序。”

监管部门不可“犯懒”

本案中,评审专家的复核结果认为,B公司业绩为真实材料,但监管部门仍针对B公司业绩向原采购人单位进行调查,这才真相大白。试想,如果该地监管部门“犯懒”,直接采用专家的复核结果,那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大相径庭。从结果上讲,监管部门犯不起这个懒。但如果真有监管部门这样“犯懒”,是否违法?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依据这一规定,什么时候可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什么时候该“进行调查取证”呢?

郭峰认为,对采购人来讲,投诉行为是获得投标人资信真实情况的途径,是接受监督、落实公开原则的方式。一个能够启动调查程序的投诉,必须是指出违规、证实违规事实或有违规重大嫌疑的。本案中,没有网上公告的事实,足以引起招标人或监管机构的处理程序,其应当启动调查程序,而进行调查是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体现。

朱中一和郭峰看法相同,他认为调查取证是监管部门的义务。“这不是专业技术问题,而是材料的真实性问题。不应该由专家决定,而应该由监管部门调查取证决定。并且,监管职责依法由监管部门承担,不能推托给专家。”朱中一说。

广东省韶关市财政局工作人员谭俊赞同朱中一的观点。他从职责角度上切入,认为专家复审并不能就材料的真伪做出判断。“类似无罪推定一样,专家主要职责更多是推定投标人资料全部真实,按照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材料真伪应该是监管部门调查做出认定。”谭俊说。

业绩真实,该怎么处理

本案中,如果A供应商的业绩真实有效,只是因为相关项目未发布中标公告,此时,监管部门应当如何处理?

朱中一告诉记者,如相关业绩项目已经签订中标合同,则应当依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追责。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依据《办法》第三十条,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朱中一特别假设了另一种情形:原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已确定,但尚未来得及发布中标公告,就因项目处于调查阶段而暂停相关程序。此时,相关业绩的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均无责任,而应当在调查结束后补发公告。

对于这一情形,有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提示,此事与该投诉案件无直接关联,对其的处理结果应当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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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lei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527期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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