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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依法创设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

栏目: 政采要闻 时间:2015-01-22 20:43:26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财政部依法创设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


本报讯 记者乐佳超报道 财政部日前出台《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按政府采购法的授权,依照“物有所值”的制度目标,创设了新的政府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

政府采购法明确,政府采购采用的方式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外,还包括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按此规定,财政部创设了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

根据《暂行办法》,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暂行办法》还对竞争性磋商的适用范围、磋商文件原则和内容、供应商选择、磋商小组的组成、评审专家和磋商小组成员的职责、磋商的要求、磋商报价、磋商过程中供应商的退出、确定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磋商的终止情形等做了明确规定。

在适用情形上,《暂行办法》明确了五类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的项目。其中包括: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在成交候选供应商的确定上,竞争性磋商充分体现了政府采购“物有所值”的制度目标。《暂行办法》要求,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相关业内专家指出,竞争性磋商引入了两阶段采购模式,后期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成交候选供应商,这种方式旨在着力实现在需求标准完整的基础上合理报价的公平交易规则,它将有力地推动政府采购制度功能聚焦到“物有所值”基本目标上来。

此外,为保证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透明,《暂行办法》还强化了采购信息的公开。其中规定,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磋商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5日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暂行办法》还提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磋商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只有一个供应商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

据了解,财政部此次创设的竞争性磋商方式与欧盟的竞争性对话(Competitive Dialogue Procedure)较为相似。竞争性对话目前在欧盟国家已经逐渐成为采购实体比较青睐的采购方式之一。在法国和英国,这一程序的使用已经占到采购总量的40%左右,而在其他成员国以及欧盟体系和机构则占到10%左右。根据欧盟的相关规定,竞争性对话是任何经济实体均可要求参与的一种程序,采购当局同获准参与这一程序的候选人进行对话,其目的在于确定一个或多个能够满足采购当局要求的合适的解决方案,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被选中的候选人投标。在适用情形上,欧盟规定,该方式只适用于比较复杂的特殊采购合同,包括以下两种情况:采购方自身无法确定满足需求的技术方案;采购方无法单方预先确定采购方案的法律或财务方面需补充的事项。相关业内专家认为,竞争性对话与谈判最大的不同在于,竞争性对话提供一个结构性的投标方法,并且规定了在采购当局接受最后投标后,与提交最终投标的投标人以及随后提供经济最优投标的投标人进行讨论的规则。在适用的依据方面,竞争性对话的基础在于合同特别复杂,而谈判的基础在于数量多并且比较普遍,难以确定技术规格。

(《暂行办法》全文详见第六版)


责任编辑:lilei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447期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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