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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半数省份非招标方式审批权下放至县

栏目: 政采要闻 时间:2014-08-21 20:05:03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近半数省份非招标方式审批权下放至县

受调查范围涉及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下放非招标采购审批权限已成必然趋势


本报讯 记者戎素梅报道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货物、服务类项目,其审批管理权由哪一级部门实施?记者对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调查得知,目前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省级非招标采购项目,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市级,而区县级非招标项目的审批管理情况不一,共有10个省(市、自治区)将其下放至县级,5个省(自治区)按《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但实践中,各地对该规定的执行不尽一致。

据调查,截至目前,按上述规定、由市级监管部门办理区县级非招标采购项目审批的有内蒙古、吉林、四川、湖南、广西5省(自治区);将审批权授权给县级财政部门的,则有北京、天津、河北、河南、黑龙江、辽宁、山东、浙江、甘肃、宁夏10省(市、自治区);两种情况并存的有山西、陕西、湖北、江苏、云南、福建6省,在云南省的16个州市中,有4个州市由县级上报州市级审批,其他州市均由县级自行审批;安徽省情况较为特殊,16个地市已有15个地市建立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个别地市出现并非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现象。

不同的执行情况,反映了对法律规定理解和适用的差别。“《政府采购法》是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其核心是‘法无规定不可为’。”中部某省财政厅相关负责人认为,《政府采购法》并未授权县级监管部门审批非招标项目,因而也不能做出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

“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认为,《政府采购法》立法时已从整体的制度框架作出充分考虑,为保证采购规模,最终未允许设立县级集中采购机构,也未授予县级监管部门相应的审批权限。他进一步分析指出,由于县级政府采购规模一般较小,且地方采购人单位与财政部门关系往往盘根错节,很容易把原本应公开招标的项目改为其他方式。将其交由设区市审批,加大了更改采购方式的难度,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采购行为的规范性,但客观上也造成项目周期长等问题。

部分地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人表示,县级及县以下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如果按规定都报上一级监管部门批准,管理程序比较复杂,采购周期较长,效率较低。因此,县级以下如何执行此规定,可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政府规定。这在关于《政府采购法》法律释义的辅导读本中也有相关表述,并不存在违法之说。

随着地方政府采购制度建设的不断加强,部分省份还以规范性办法的形式,明确将非招标采购方式审批权下放至县级。如,2008年,浙江省省委决定扩权强县,将大量省级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市)政府,并由省政府发文明确具体下放权限事项,其中便包括采购方式变更的审批权。《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对《政府采购法》未授权县级事宜进行细化规定,第二十条载明,“政府采购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准。采购人应当按照核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如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目前,该省各地市均按这一规定执行。

业内专家表示,在当前简政放权、财政体制改革逐步深化的大背景下,政府采购非招标项目的审批权限下放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就省管县的非招标采购项目,今年2月起实施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其审批权在县一级监管部门。通过该规定,可以清晰地判断,今后简政放权的思路将更多地体现在政府采购法规制度中,其中就包括即将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责任编辑:lilei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408期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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