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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看供应商资格条件

栏目: 理论前沿 时间:2014-02-21 19:45:51 发布:测试 分享到:

从法律角度看供应商资格条件

 

■ 李猛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时常会看到一些采购文件对供应商资格条件做出“供应商须具备法人资格”,“供应商须成立3年以上,且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等类似要求,由此引发了一些新成立的公司或者非法人企业的质疑投诉,认为这些要求限制和排斥了非法人企业和新成立公司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

一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该款规定已经明确了采购人可以根据本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来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前提应该是这个特定条件不能是不合理条件。进一步分析,是由于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形成了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而非只要排斥了某类供应商的条件就一定是不合理条件。

比如,采购人购买电子产品,采购方式为询价采购,评审方式为最低报价法,询价文件里是否可以约定“供应商须具备法人资格”?如果没有约定,谁都可以参与报价,假如是自然人最终成交,那售后服务如何保证呢?所以,如果“保证售后服务”能成为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那约定“供应商须具备法人资格”就不是不合理条件。

二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可不可以由此推出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至少应该成立3年?笔者一直认为,政府采购不仅仅是采购技术成熟的产品,还应该包含成熟的服务,对此可能有人会持反对意见:“哪个公司不是由小做大,从无到有啊”。但如果一家没有任何经验的公司来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试问,哪一个国家部门愿意充当这样公司的“小白鼠”呢(一些非正常因素除外)?而且,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家公司受到处罚被市场禁入后马上又成立了一个新的公司来参与政府采购的情况。这样的公司,能做到诚信经营吗? 

三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确实,对于政府采购项目来说,法律规定的允许供应商参与的范围是最大化的。但笔者认为,实践中参与供应商的范围界定应该在采购人充分的市场调查基础上,考虑不同的采购项目性质,比如货物和工程采购可以要求独立的法人企业资格,服务类的采购可以扩大到自然人。

(作者单位:山东省邹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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