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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一定要提供资质证书原件吗?

栏目: 理论前沿 时间:2014-02-21 10:59:03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 张永利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招标采购方经常会要求供应商提交某些证书的原件作为投标资格条件。为了确保政府采购评审的严肃和严谨,对供应商投标资质资料的审核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但是不作区分地要求提供各种资质证书的原件,很容易在无意中形成投标障碍,给投标和开标评审带来一些麻烦,降低采购效率和效益。
 
例如,日前某省采购代理机构对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3台特种车辆进行了公开招标,由于此类车辆生产厂家少,采购数量小,所以仅3家供应商参加了投标。在资格性检查过程中,评委会发现其中2家供应商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投标资格要求提交车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因为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这2家供应商的投标资格被取消,该项目因合格标不足3家,也只得废标。事后经了解,这2家厂商的营业执照原件如能提供,则投标资质完全能够满足投标要求,项目就可以顺利完成采购。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类似这样由于投标资质证书原件未能按时提交而导致供应商投标无效的情况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厂商没有认真阅读招标文件相关要求,对投标资质资料准备不充分。二是一些非招标项目所在地的厂商或产品代理商及时从厂家拿到某些证书原件参加投标并不太容易。三是采购项目可能刚巧赶上证书年检的时段或者证书被拿作他用导致不能提供。
 
诸如此类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了供应商资质原件提交不全,资格性检查未通过而被取消投标资格。供应商资质确实不合格另当别论,但像之前提到的项目,如果投标家数本来就少,再因为个别供应商未提交资质证书原件而导致合格标不够3家,项目就只能废标。采购项目废标后需要重新组织采购,不仅增加了采购周期,也给招标采购方和供应商增加了招投标成本。另外,如果因为不能及时提交证书原件而导致投标供应商数量过少,也会直接影响到政府采购活动的充分竞争,显然有损于采购效益。由此看来,投标资质证书是否一定要提供原件、如何审核原件等问题,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可以考虑区别对待。
 
其一,要有选择地要求原件。证书原件不是提供得越多越好,而是应该要求提供有价值的、含金量高的、能够对项目实施质量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资质原件。比如网络集成项目的网络集成等级资质、设备项目的安装资质、专业设备的生产经销资质等等,这些证书能直接体现一个企业的经验和实力,可以作为必备资质要求提出。
 
其二,要有选择地不要求提供原件。对于那些对项目实施没有影响,属于国家、行业强制要求达到,不设等级的一般性的资质则可以考虑不要求提供原件。
 
其三,采取合理的方式审核资质证书。不要求提供原件并不意味着可以弃之不顾,对没有要求提供原件的但需要进行审核的资质证书,可以考虑用以下3种方式进行审核:
 
一是采取提供确实可信的证书复印件的方式。比如可以要求供应商投标时提交经过公证处公证其真实性并出具了公证书的复印件,由于其具有法律赋予的公信力,因此完全可以视同为原件。
 
二是采取证书前审、信息储存备查的方式。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在向供应商发售标书前或供应商注册政府采购资格时对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社保证书等等一般资质进行信息注册登记和复印存档,也可以在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的供应商库建设过程中完善供应商相关信息,并对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在组织招标采购时,通过采购代理机构向评审委员会公开供应商有关信息或者评委会通过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获取相关信息,从而为评审委员会提供可靠的资质资料作为评审参照,这样一来供应商的证书原件就可不必在投标时再次提交。
 
三是采取资料原件后审的方式对中标方证书进行审验。可以在招标采购文件中规定,某些资质证书投标时可以提供复印件,招标完成后,中标方必须在公示期内向招标采购方出示原件,由招标采购方对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实,以确保其复印件的真实性和供应商资格的符合性。此外,对于在政府采购活动里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罚金和1至3年不得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标准。因此,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采购,资料原件后审加虚假资料处罚的双保险模式也不妨采用。
 
政府采购活动具有很强的法规性、程序性,但是并不意味着政府采购活动必须呆板和一成不变。如何依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将采购条件设置地更合理,更好地提升采购效率和提高采购效益,应该在实际工作中给予充分的关注和考量。 (作者单位: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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