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看台】
系统兼容类项目载明原有品牌是否合规
■ 马正红
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及采购需求原则上不得直接指定品牌,也不得直接设置参考品牌。针对系统兼容类项目,采购文件仅客观告知采购人现有在用系统的品牌现状,用于说明兼容适配背景,该做法是否合规,是否属于指定、限定品牌的情形?
案例回放
某高校教室教学多媒体设备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机构开展公开招标,项目预算为198万元。采购文件公示后,代理机构收到A公司针对采购文件提出的书面质疑。其中核心质疑主张为:招标文件技术参数条款明显倾向性指向B品牌产品,属于限定特定品牌、特定供应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禁止以不合理条件设置差别、歧视待遇的规定。
代理机构联合采购人对质疑事项逐项核查后出具书面答复,核心观点如下:本项目属于校内现有信息化平台升级项目,学校现有在用存量系统为B品牌;招标文件列明该品牌仅客观说明项目现状,旨在告知全体潜在投标人,本次采购设备必须实现与校内现有系统的数据互通、业务功能无缝对接,并未强制投标人选用B品牌产品。文件中出现B品牌相关描述,是结合学校实际使用场景,针对设备运行性能、跨系统兼容能力设定的合理采购需求,不构成指定品牌情形,未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
A公司不认可该质疑答复,向项目属地财政监管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经审查后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本案由此引出政府采购实务中的典型争议:针对存量系统兼容升级类信息化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中是否可以列明原有在用系统品牌?
案例分析
结合财政部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1号(J大学T校区车辆识别系统投诉案),若采购文件仅约定投标设备需与存量系统实现技术互通、完整公开系统对接接口规范,未锁定单一品牌、单一厂商作为唯一供货来源,则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违法情形。
同时,对照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相关要求:根据《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采购需求应当与采购人现有系统功能协调适配,杜绝重复建设”,以及《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四条厉行节约原则,本项目增设存量系统兼容对接条款,核心目的是盘活前期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信息化固定资产,全程未设置排他性、歧视性门槛,不存在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的情形。
案涉技术条款仅界定跨系统对接的技术标准,未强制投标产品采用存量系统同款品牌,不属于法规明令禁止的限定特定品牌、指向特定供应商或产品的差别待遇条款。信息化设备采购中,为保全已有软硬件资产、减少财政重复投入而设置存量系统兼容要求,契合政府采购节约财政资金、统筹盘活存量资产的政策导向,未触碰《实施条例》相关禁止性条款。
另外,项目配套保障措施进一步佐证采购需求公平无歧视。该项目采购文件同步配套多项保障条款,充分保障全体投标人平等参与竞争:
一是披露了存量系统基础信息、整体架构、对接接口技术资料,保障投标人全面掌握系统兼容要求。
二是采购人承诺配合投标人对接原系统承建单位,无偿提供技术佐证材料、开放现场测试条件,各投标人均可开展实地调研、技术方案摸底。
三是明确接口相关费用分担规则,项目对接原有系统产生的原厂接口授权费、原厂技术配合服务费,全部由采购人统一协调承担,投标人仅承担自有投标产品配套调试、对接实施成本,未给不同投标人设置差异化门槛,不存在差别对待、歧视潜在供应商的情形。
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
第六条 采购需求应当落实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要求,符合政务信息共享标准体系,确保相关系统能够按照规定接入国家共享数据交换平台。采购需求要与现有系统功能协调一致,避免重复建设。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有关条款
第四条 采购需求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规范高效、权责清晰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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